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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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陳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3項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虛擬貨幣帳戶則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5日,持其身分證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綁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實體帳戶,再於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約定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轉帳帳戶,並以LINE將上開資料告知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同學,最近更換電話等語。經原告加LINE聯絡,再以LINE佯稱:需要借款週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知該款項來源不明且非其所有,並可預見將該款項轉匯至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將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380,000元,於同日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虛擬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於110年7月9日賣出提領368,400元、415元電匯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轉匯368,82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17時2分至17時10分許,至中壢某郵局提領後,前往對面便利商店轉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中信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90800號函及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前開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庭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45至74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院陳述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其後並親自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