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原訴-6-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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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潘豐隆 李黛麗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朱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提 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與中坪農路口,與第三人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失能,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歐陽俊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歐陽俊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6時4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 縣卓蘭鎮台3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坪農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歐陽俊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歐陽俊元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肌肉血管斷裂撕脫傷及脛骨骨折、右肘脫臼、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踝壓砸傷併距骨流失併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歐陽俊元並因上開傷勢需進行手術及休養半年及需人照顧半年等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127、131至14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歐陽俊元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11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收據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與 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歐陽俊元受上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歐陽俊元補償金共110萬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