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V-113-司他-36-2024101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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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黃國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即顏昭宇等人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8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即顏昭宇等人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萬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108萬6481元(含醫療費用2萬5781元、失能程度補償30萬300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75萬75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086,481元為準;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5250元,其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存續期間為五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15,000元。故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01,481元(計算式:1,086,481元+1,515,000元=2,601,4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3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