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V-113-司他-43-2024101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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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蘇芳儀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勞資 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蘇芳儀與聲請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准許,並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