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V-113-司他-46-202502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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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江雅雯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20元,經原告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40元【計算式:2,760元-920元=1,84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8,000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經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226元,原告負擔424元【計算式:2,650×84%=2,226元;2,650元-2,226元=424元】。另就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2,760元-2,650元=110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34元【計算式:424元+110元=534元】,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92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本件需徵收之1,840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2,226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1,84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424元 ,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386元【計算式:920元-110元-424元=386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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