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LDV-113-司他-60-2024121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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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林榮檳等九人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33,275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惟原告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前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49,243元,所需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5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42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50元(計算式:13,375元-4,425元=8,9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