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V-113-司促-6018-20241213-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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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酷比食堂 法定代理人 陳菱菁 債 務 人 陳華偉 一、債務人陳華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351元 ,及如附件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其中陳菱菁部分,業於1 13年9月19日具狀更正刪除)。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合夥則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 五、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酷比食堂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據。惟本件契約訂立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6日,當時酷比食堂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華偉,嗣於112年8月30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陳菱菁、陳華偉,此有酷比食堂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訂立契約當時債務人之權利主體為陳華偉,與變更為合夥組織之「酷比食堂」,二者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酷比食堂有承受陳華偉債務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準此,聲請人就債務人酷比食堂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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