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V-113-司促-6985-20241111-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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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麗美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智賢、曾建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 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如執票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合夥契約,債務人 因此欠債權人新臺幣90萬元,且債務人曾智賢並簽立本票為證,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不理會,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票影本、合夥契約書為證 。惟該合夥契約書內容中僅提到兩造間有合夥事宜存在,並無從得知債務人有向債權人借款。又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提示之證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陳報其並無提示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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