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V-113-司促-8830-20250310-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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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0號 債 權 人 康園大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順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明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 第510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 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 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債權人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未提 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管理費之釋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向債務人請求管理費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分別於114年1月8日、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