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V-113-司執聲-32-20250304-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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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玉蘭 代 理 人 何俊賢 相 對 人 謝鑫政 相 對 人 謝凌迪 相 對 人 謝兆宏 相 對 人 謝忠成即謝禮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06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依據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提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類全部謄本(列印日期:113年7月26日)顯示,土地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無誤,嗣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月29日現場履勘,土地上放置之水泥鐵桶及架設在鐵桶上之鐵皮浪板,亦為債務人所有。雖債務人當場陳報上揭355、355-1地號已由苗栗縣政府公館鄉公所買賣取得,惟依據土地謄本顯示,其移轉登記之日期為113年9月11日,為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後,且地上佔用之物,亦為債務人之物,故本件相關執行費用,自仍應由債務人負擔,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附 註 一 執行費 21,526元 本院繳款收據 二 地籍謄本費 8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三 戶籍謄本費 90元 戶政規費收據 四 地政複丈測量費 7,50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五 憲警旅費 410元 本院繳款單 合 計 29,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