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V-113-司家救-11-20241128-1
字號
司家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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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紫晴 林紫妤 兼法定代理人 林夢竹 上 三 人之 代 理 人 張于憶律師 相 對 人 林偉德 上列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7號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丙○○名下僅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民國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688元、557,221元,茲審酌聲請人丙○○收入不高,又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等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