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V-113-司家聲-240-20250122-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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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芳美 陳宇鴻 相 對 人 陳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3人,各負擔1/3,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833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611元(計算式:43,833元×1/3=14,6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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