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3-司拍-143-20250328-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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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家韋 相 對 人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為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6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8日 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明。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渠於113年12月2日提示後,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尚積欠1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苑坑 424 1564.8 1/3 2 苗栗縣 苑裡鎮 苑坑 424-4 3800.8 1/3 3 苗栗縣 苑裡鎮 苑坑 424-5 2851.81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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