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V-113-司拍-95-20250117-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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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 相 對 人 梁基榮即梁耿城之繼承人 梁基護即梁耿城之繼承人 王梁素梅即梁耿城之繼承人 梁宏宇即梁基柱之繼承人即梁耿城之再轉繼承人 梁偉純即梁基柱之繼承人即梁耿城之再轉繼承人 梁芊嬅即梁基柱之繼承人即梁耿城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 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梁耿城(歿)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梁耿城、梁基柱(歿)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9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梁基柱邀同梁耿城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15日 向聲請人借款3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為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另約定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截至113年9月2日尚欠本息共計3,338,244元。雖債務人梁耿城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由梁基榮、梁基護、梁基柱、王梁素梅繼承;嗣梁基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偉純、梁宏宇、梁芊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債務人梁耿城及梁基柱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謄、查詢是否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鎮安段 1367 1342.85 1/1 2 苗栗縣 苑裡鎮 鎮安段 1368 1342.8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