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V-113-司消債核-4-20241007-2
字號
司消債核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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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清連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清連間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呂清連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0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