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3-司票-374-2024102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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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張宏臺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吳月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 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遲至民國113年7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