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08-07
案號
MLDV-113-司票-462-202408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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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江誌偉 相 對 人 李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到 期日,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主張如附表聲請人聲請之利息起算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聲請人聲請之 利息起算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7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7日 TH0000000 002 113年3月2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TH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