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V-113-司票-498-20250124-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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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相 對 人 KAEWDEE KOME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而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係外籍人士,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相對人居所地。又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相對人在臺居所地址,經該署以民國113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106975號函復查無相對人在臺居所地址,且亦無從得知相對人有何財產位於我國。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司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