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V-113-司票-627-20241022-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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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筱筠 相 對 人 國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賢 相 對 人 黃淑芬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5,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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