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V-113-司票-717-2024102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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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曾英傑 相 對 人 彭博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33755,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