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V-113-司票-718-202411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陳穎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堂、洪玉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579504,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 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通知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