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V-113-司票-751-20241029-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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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曾群祐 相 對 人 徐尉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4 至8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文字方式記載 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其中「拾」與「萬」間上方另載有「貳」,並蓋有指印,依系爭本票整體記載觀之,上開「貳」顯係改寫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是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至3號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1月29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金額改寫 002 112年11月29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金額改寫 003 112年11月29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金額改寫 004 112年12月12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2月12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2月12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007 113年1月23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008 113年1月23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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