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司票-853-2024112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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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陳盛煒 相 對 人 謝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則應以提示日即113年1月30日 為到期日,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月30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