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V-113-司繼-1120-20241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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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林○○ 吳○○ 林○○ 黃○○○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5樓之1,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子女丁○○、乙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上記載養父○○○、養母○○○○之姓名,記事欄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顯見聲請人甲○○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應尚存續,是聲請人甲○○雖係被繼承人之胞兄,惟其既已出養,則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其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甲○○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丁○○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 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乙○○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庚○○、己○○、辛○○○、戊○○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庚○○、己○○、辛○○○、戊○○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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