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V-113-司繼-1128-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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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謝在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鳳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何鳳章(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9月7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何鳳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何鳳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鳳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鳳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謝串之子孫,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母何謝桂妹為姊弟關係,近日因桃園市開始辦理地籍清查,後代子孫方知悉尚有謝串遺產尚未辦理遺產登記,因謝串於51年11月30日死亡,距今已有60餘年,繼承人數眾多,為此決議將遺產出售,經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三順位繼承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繼承謝串遺產部分無人繼承,聲請人亦因此無法繼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項,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謝串遺產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林彥苹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彥苹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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