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V-113-司繼-1134-20250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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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詹皓翔 詹晴羽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于婷 聲 請 人 詹國騰 禇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十八樓之2,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戊○○、丙○○為被繼 承人之未成年子女,雖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同年月1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2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乙○○、褚麗雯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於113年12月1 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亦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戊○○、丙○○已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戊○○、丙○○仍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乙○○、褚麗雯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乙○○、褚麗雯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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