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司繼-1153-20241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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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廖麗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世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0月6日死亡)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6日死亡,案外人 楊美滿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76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8月22日確定,鍾金松地政士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至聲請人所屬竹南稽徵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經受理後發現被繼承人之外祖父風滿榮係於102年10月26日死亡,且未拋棄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無再由鍾金松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受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3款之其他重大事由規定,請求解任鍾金松地政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亦有明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67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明無誤,惟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母親風嘉玲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發現被繼承人尚有1名同母異父之兄蘇麒方尚生存,且其繼承順位優先於被繼承人外祖父風滿榮。按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雖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倘嗣後另能確定有繼承人存在,則遺產管理人自應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蘇麒方存在,且查無其曾向本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鍾金松地政士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移交,自無再由鍾金松地政士續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是以,本院前為被繼承人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解任鍾金松地政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