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V-113-司繼-1169-20250305-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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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銘坤(男,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蔡銘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蔡銘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1月、94年12月為債務 人百安居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250萬元之貸款,並簽立借據,其中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等權益關係,並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因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月14日死亡,上開借款尚餘本金793,0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林助信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