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V-113-司繼-1173-202503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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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古永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王麵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13年12月1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時自陳略以:113年12月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因為母親過世,叫我們子女繼承,才來聲請拋棄繼承,母親於112年8月23日過世,當天是醫院先通知哥哥古永讚,然後哥哥在當天通知我,因為我住臺北比較遠等語。足證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並經該院發文轉送至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平刑寧111交附民483字第1130101227號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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