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V-113-司繼-773-202410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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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在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欽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欽和(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欽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欽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欽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欽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因負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生活圈道路及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工程,需協議價購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名下之上開土地,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4月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辦理協議價購程序,為確保能完成內政部之計畫及用路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函、苗栗 縣政府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92號、第613號、第708號、第72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就上開土地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惟聲請人陳報欲選任鍾金松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鍾金松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為證,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茲審酌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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