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3-司繼-795-202410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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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詹仕煬 詹仕楹 詹仕新 詹仕羣 彭仕銘 卓仕育 彭萱文 彭仕逢 陳嬿茹 陳昌福 馮志明 馮志傑 鄭羽芯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石彬 陳嬿茹 聲 請 人 詹芷瑈 法定代理人 詹仕煬 蘇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三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巷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馮志明、馮志傑為 被繼承人之外孫(代位其母彭瑞芳),雖於113年9月2日具狀就被繼承人遺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惟其未於聲請狀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於狀末加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個人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月5、25日兩度發函命聲請人馮志明、馮志傑於函到次日起10日及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馮志明、馮志傑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馮志明、馮志傑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被繼承人生前育有7名子女彭瑞芳(歿)、彭堃聲(歿 )、詹瑞肩、詹炫聲、彭垣聲、詹宏聲、彭禮聲,彭瑞芳生前育有3名子女馮惠玲、馮志明、馮志傑,彭堃聲生前育有2名子女彭泳銨、彭翊菲,聲請人陳嬿茹、陳昌福為詹瑞肩之子女,聲請人詹仕新、詹仕羣為詹炫聲之子,聲請人彭仕銘、彭仕育、彭萱文為彭垣聲之子女,聲請人詹仕楹、詹仕煬為詹宏聲之子,聲請人彭仕逢為彭禮聲之子,聲請人鄭羽芯為陳嬿茹之女,聲請人詹芷瑈為詹仕煬之女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詹瑞肩、詹炫聲、彭垣聲、詹宏聲、彭禮聲、孫子女彭泳銨、彭翊菲(代位彭堃聲)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外孫即聲請人馮志明、馮志傑已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馮志明、馮志傑仍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且馮惠玲至今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嬿茹、陳昌福、詹仕新、詹仕羣、彭仕銘、彭仕育、彭萱文、詹仕楹、詹仕煬、彭仕逢、鄭羽芯、詹芷瑈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陳嬿茹、陳昌福、詹仕新、詹仕羣、彭仕銘、彭仕育、彭萱文、詹仕楹、詹仕煬、彭仕逢、鄭羽芯、詹芷瑈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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