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V-113-司繼-950-202411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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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彭嗣涔 住○○市○○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廷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所有土地之抵押權人 ,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現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所有土地之抵押權人,其為 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表示欲選任李麗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李麗娜雖有15年之看護工資歷,惟其並非處理土地相關事宜之專業人士,且其為聲請人之配偶,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不妥;復經本院電話聯絡請聲請人及李麗娜另行提出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人選,李麗娜表示沒有那多錢請律師,土地的事就先放著好了,等以後有賺比較多錢時再來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無意再提出新的遺產管理人人選,本件即無再續行審理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