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V-113-司繼-981-202412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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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 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意旨(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需釐清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又因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近兩年亦無任何所得,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塗銷地上權相關訴訟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