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V-113-司聲-115-202410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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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朱育伸 相 對 人 蔣盛德 蔣盛賢 蔣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8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嗣聲請人依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積12.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則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2.56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0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900元,減縮後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384元(計算式:18,900元X12.56平方公尺=237,384元);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80元,應併入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6,464元(計算式:237,384元+19,080元=256,46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2,870元-2,760元=1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2,760元列計。另聲請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00元、3,220元,合計5,22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20元,總計為7,98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7,182元( 計算式:7,980元×9/10=7,1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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