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V-113-司聲-116-20241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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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筱琳 相 對 人 陳清香即堃林企業社 林志金即林佑翰即順坤工程行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2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擔保物 ,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假 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書、相對人簽立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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