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V-113-司聲-119-202411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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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淑瑤 相 對 人 陳昱仰 王晟懿 0○0號3樓之2 邱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晟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25元、12,2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騰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6,704元、19,9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其餘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昱仰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⑵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6,46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嗣經數次變更第⑵項訴之聲明為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1,127,546元及其利息,並追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判決附圖二編號A1、A2、A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59元。則聲請人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5,410元(計算式:5,477,864+1,127,546=6,605,41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439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584元(計算式:68,023元-66,439元=1,58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以66,439元列計。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戶政規費(戶籍謄本)45元、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7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400元、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200元、閱卷費用230元及郵資334元,總計為82,723元,應由兩造按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四、又本件訴訟經一審判決後,相對人陳昱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312元,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77,864元,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以82,878元列計,依二審判決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是聲請人、相對人王晟懿、相對人邱騰毅各應給付相對人陳昱仰已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另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即11,434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陳昱仰負擔(計算式:94,312元-82,878=11,434)。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510元及郵資151元,總計為661元,與分割共有物部分關聯性高,應依二審判決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綜上,⑴相對人王晟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0,025元(計算式:9,927+98=10,025)、12,2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邱騰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6,704元(計算式:16,545+159=16,704)、19,9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495元(計算式:42,189元+306元=42,495),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昱仰訴訟費用額為12,235元,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至相對人陳昱仰主張支出訴狀繕打費用7,200元非進行本件 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王淑瑤 17% 14,062元 (計算式:82,723元Χ17%=14,062元 ) 2 陳昱仰 51% 42,189元 (計算式:82,723元Χ51%=42,189 元 ) 3 王晟懿 12% 9,927元 (計算式:82,723元Χ12%=9,927元 ) 4 邱騰毅 20% 16,545元 (計算式:82,723元Χ20%=16,545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給付予相對人陳昱仰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王淑瑤 84/569 98元 (計算式:661元Χ84/569=98) 12,235元 (計算式:82,878元Χ84/569= 12,235) 2 陳昱仰 264/569 306元 (計算式:661元Χ264/569=306 ) 38,453元 (計算式:82,878元Χ264/569=38,453) 3 王晟懿 84/569 98元 (計算式:661元Χ84/569=98) 12,235元 (計算式:82,878元Χ84/569= 12,235) 4 邱騰毅 137/569 159元 (計算式:661元Χ137/569=159元) 19,955元 (計算式:82,878元Χ137/569=1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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