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LDV-113-司聲-124-202412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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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葉謙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33,829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惟上開存證信函上收件人為李依潔,而非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