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3-司聲-140-202502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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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鄒筠傑 相 對 人 鄒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9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諭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泥、編號C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等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為4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2月28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86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磚造房屋及地下化糞池、編號C部分面積83.96平方公尺之屋旁及屋後水泥空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屋前水泥空地(含水泥水溝),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50元。」,聲請人變更後訴之聲明除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第一項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已變更為299.13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687,999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並業經聲請人另行補繳。又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20,2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7,690元(計算式:5,290元+2,200元+20,200元=27,69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9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