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V-113-司聲-145-202411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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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徐永昌 相 對 人 楊俊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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