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V-113-司聲-149-20241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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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吳貴香 何承翰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應於繼承何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承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於繼承何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何承翰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則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應於繼承何 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509元( 計算式:4,630元×11%=509元),另相對人何承翰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648元( 計算式:4,630元×14%=64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