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V-113-司聲-162-202501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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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林亞立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鈞 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假處分,聲請人曾 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嗣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嗣提起本案訴訟,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該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