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V-113-司聲-171-20250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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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享鑫 相 對 人 林秀華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30 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債券 代號:A07110號),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今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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