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3-司聲-172-202503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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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相 對 人 牛媽媽傳統美食即侯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供擔保,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