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MLDV-113-司聲-177-202503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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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李泰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第三人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亦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112年度司執字第9143號債權憑證影本、民國113年4月11日苗院漢民有1112司聲159字第09021號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對第三人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扣押命令,且該扣押命令亦經第三人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聲明異議,本院並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雖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既因撤銷而終結,仍可謂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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