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3-司聲-178-202503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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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筱琳 相 對 人 石安土木包工業即吳石安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經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99104),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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