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3-司聲-180-202503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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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衣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相 對 人 吳絲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