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V-113-司聲-72-202410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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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金城 相 對 人 林智富 林智銘 林智凌 林智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號 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55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3號),並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號 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卷宗及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受損害已不再繼續發生而可確定,依照首揭說明,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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