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V-113-司聲-92-202411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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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奇方 相 對 人 黃欽海 黃欽雄 黃鉅政 黃欽坤 黃欽乾 張黃瑞梅 黃清瑋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20元 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 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8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合 計 20,17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黃欽海 1/8 2,521元 0 黃欽雄 1/8 2,521元 0 黃鉅政 1/8 2,521元 0 黃欽坤 1/8 2,521元 0 黃欽乾 1/8 2,521元 0 張黃瑞梅 1/8 2,521元 0 黃清瑋 1/16 1,261元 0 黃俊文 1/16 1,261元 0 劉奇方 1/8 2,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