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司聲-93-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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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登安 相 對 人 鄭志堅 鄭基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4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53號於111年1月27日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是上開判決於上揭民事訴訟法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鄭基煬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鄭基煬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志堅、鄭基煬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700元,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志堅、鄭基煬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原乙(二)、乙(四)部份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聲請人變更後請求遷讓房屋之面積為286.43平方公尺(計算式:30.57+255.86=286.43平方公尺),依系爭建物起訴時即109年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每平方公尺153.48元計算(計算式:28,700÷187=153.48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43,961元(計算式:153.48×286.43=43,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16,000元、證人鄭碧針旅費674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7,674元(計算式:1,000元+16,000元+674元=17,674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74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有關聲請人請求空拍圖費用200元及剩餘證人旅費674元( 計算式:1,348元-674元=674元)部分,因空拍圖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且證人鄭景泉亦於110年11月11日當庭表示不要請領證人旅費,故此部分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