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V-113-司聲-97-202410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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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文華 相 對 人 黃新松 賴香芹即黃寶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尚無從命義務人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是聲請人主張將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依判決應補償相對人之補償金額相互抵銷後,再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審究內容無涉,故無從抵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250元 於第一審支出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 於第一審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15,69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3,260元 於第二審支出  估價費    80,000元 於第二審支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地政規費(謄本費)      80元 於第二審支出 地政規費(電子謄本費)      60元 於第二審支出       合    計    127,2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黃新松 百分之36 45,792元 0 賴香芹 百分之36 45,792元 0 黃文華 百分之28 35,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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